音乐节类演出合同有哪些特征?
更新时间:2025-03-18 21:36 浏览量:4
【原创】文/汐溟
演出合同是演出者为演出组织者演出文艺节目,演出组织者为演出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演出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演出文艺节目,演出组织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报酬。但大型音乐节类演出合同的履行需要特定条件,前述条件使该类合同具备以下独特性:
第一,举办大型音乐节需要主管机关的批准,需要组织者履行行政报审程序,获得举办许可后才可组织实施。
第二,大型音乐节系组织多位演出者的演出,并非单一演出者的专场音乐会,需要组织者协调多位演出者,统一安排演出活动。
第三,演出者的主要义务是演出文艺节目,主要权利是收取报酬,演出组织者的主要义务是向演出者支付报酬,合同目的是通过演出者的演出创造经济收入。但前述目的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即多位演出者共同参与演出,演出组织者组织的演出系一个整体,所有演出者的演出共同组成一个文化产品,该产品系观众消费的对象。
第四,基于第三个特征,演出组织者向演出者支付的报酬,或者演出合同约定的报酬以整个演出为基础,演出组织者根据演出的规模预估收入,根据收入决定参与演出者的酬金,故而,演出者酬金与整场演出直接相关。严格来讲,作为演出者,其按约定演出文艺节目即履行合同义务,但脱离演出的整体必会影响演出组织者的利益,对其收入有重大影响。
上述特征与合同的履行及效力存在关联性。如果演出因不可控制因素取消,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继续履行需要较多的条件,首先应组织协调所有的演出者,确保所有演出者均能参与演出,至少大部分演出者可以参与演出,使演出具备人员条件,其次需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使演出满足合法条件。对单一合同而言,组织者无仅为履行单一合同而组织演出的必要。
讨论前述问题的意义在于,如果演出合同遭遇短期障碍,临时取消,如无法恢复演出,对单一合同而言,其效力应如何处理。如维持合同效力,因缺乏履行条件,实际上已很难继续履行,如解除合同,因双方均未违约,解除又欠缺充分的理由。该种情形下,该类合同的解除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解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