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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因不可抗拒因素取消,当事人又未在约定期限内另订演出日期,合同是否终止?

更新时间:2025-03-18 21:40  浏览量:4

【原创】文/汐溟

演出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演出取消,双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另行协商演出时间。如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就重新演出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效力如何处理?是否终止?

案情

甲乙签订演出协议,约定乙参加甲举办的音乐节。如遇不可抗拒之因素,如地震、政府禁令等因素,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于六个月内另订演出日期。签约后,甲向乙支付酬金。因为政府主管机关评估安全后作出取消活动的决定,故音乐节未能如期举办。但双方在六个月内未能就重新举办音乐节达成一致。此后四年的时间里,双方未就重新演出的时间达成一致。

争议

乙主张,双方未在六个月内就重新演出达成一致,故合同终止,其收取的酬金不予退还。

问题

乙之主张能否成立?

评析

本文认为,乙的主张缺乏合理性,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合同约定的含义是,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演出取消,双方应在六个月内协商确定新的演出日期,如果六个月内没有协商成功,双方可以继续协商,直至确定新的演出日期为止。前述内容并未约定如果在六个月内协商不成,合同效力终止,也未约定效力终止后乙收取的酬金有权不予退还。因此,乙之主张欠缺合同依据。而且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如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演出取消,双方仍应履行合同,乙仍有演出的义务,双方所负义务是继续协商,直至确定新的演出日期,将演出举办完毕。

其次,从履行情况看,双方在六个月内并未协商新的演出日期,但超出六个月内,双方就新的演出日期仍继续协商,双方均未就已超出六个月而提出异议,乙也未主张合同效力终止,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前述约定,双方的协商不受期限限制。乙主张六个月内未协商一致故终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双方变更后的约定内容为:双方协商新的演出日期,直到确定并将演出举办完毕为止。双方均应依据前述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乙提出不应继续履行协商及演出义务,违反前述约定,构成违约。

第四,从双方约定上述内容的目的看,双方系对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作的预先设计,既约定为不可抗拒因素,则说明双方均无过错,既无过错,双方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提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退还酬金的主张,实际是要求甲对无法举办的结果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从实际结果看,如果乙之主张成立,演出因不可抗拒而暂时取消,其可以滥用协商权,故意不再约定期限内与甲协商,坐等期限经过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不退还已收酬金,以此方式,乙可以牟取不当利益,乙之主张显然有违诚信和公平。